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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00240-3号

长丰县鸿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3)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丰县鸿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贤忠,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合肥高新科技培训学校,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00240-3号

申请执行人:长丰县鸿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贤忠。

被执行人: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

被执行人:合肥高新科技培训学校。

被执行人: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长丰县鸿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贤忠、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合肥高新科技培训学校、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22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贤忠、合肥高新科技职业学校、合肥高新科技培训学校、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长丰县龙湖东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安徽高新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位于长丰县龙湖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毁损上述财产,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