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勇林,又名梁木义,男,1974年3月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勇林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勇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2013年4月至同年6月21日期间,被告人梁勇林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毒品分装成价格50元和100元不等的小包,在梁勇林位于本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住处,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将1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添培”、“伟浩”等人吸食。期间,被告人梁勇林及同案人梁佳升先后多次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卓某、徐某等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冰毒。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对位于本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梁勇林住处进行清查时,现场抓获被告人和同案人梁佳升以及吸毒人员徐某、卓某,同时查获结晶状物7小袋。被告人梁勇林因行动不便暂未羁押。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7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3.9克。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塘镇军房梁勇林现住处将在逃的被告人梁勇林抓获,现场缴获褐色粉末状物1小袋、结晶颗粒状物1小袋及电子秤1台。经鉴定,缴获的结晶颗粒状物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2克;褐色粉末状物1小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0.3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勇林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竟多次贩卖给他人吸毒,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勇林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梁勇林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梁勇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上诉人梁勇林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于2013年3月19日开始住院治病,出院几天就被抓获,其身上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上诉人梁勇林并提交其于2013年7月3日在医院检查身体的看病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同年6月21日期间,上诉人梁勇林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将毒品分装成价格50元和100元不等的小包,在梁勇林位于陆丰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住处,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将1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添培”、“伟浩”等人吸食。期间,上诉人梁勇林及同案人梁佳升先后多次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卓某、徐某等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冰毒。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对位于陆丰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梁勇林住处进行清查时,现场抓获上诉人梁勇林和同案人梁佳升以及吸毒人员徐某、卓某,同时查获结晶状物7小袋。上诉人梁勇林因行动不便暂未羁押。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7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3.9克。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南塘镇军房上诉人梁勇林的住处,将在逃的上诉人梁勇林抓获,现场缴获褐色粉末状物1小袋、结晶颗粒状物1小袋及电子秤1台。经鉴定,缴获的结晶颗粒状物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2克;褐色粉末状物1小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净重0.3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1日21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在陆丰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抓获涉毒人员卓某、徐某等人,现场查获疑似毒品7小袋及锡纸一批,经查,梁勇林有贩卖毒品嫌疑,徐某交代梁勇林在家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遂决定对梁勇林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1日21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在陆丰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梁勇林家将涉毒人员梁佳升、卓某、徐某抓获,并缴获疑似毒品7小袋及吸毒工具一批。梁佳升、卓某、徐某对吸毒经过供认不讳。2013年7月3日15时,南塘派出所民警在陆丰市内湖镇东山骨科医院将梁勇林抓获,同时对梁勇林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上诉人梁勇林因患严重疾病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8月27日上午10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在被告人梁勇林位于陆丰市南塘镇军房现居住的家中将上诉人梁勇林抓获归案,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2小袋和电子秤1台。3.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查字[2013]0004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21日,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对位于陆丰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的案发现场进行搜查,现场查获一个大透明密封袋疑似毒品,一个中透明密封袋疑似毒品(晶体状、放置在一个王老吉润喉片铁盒里)及五小袋透明密封袋疑似毒品(晶体状、放置在一个圆形铁盒里)、疑似毒品共约15克,一塑料袋吸管,十二小片锡纸,一盒打火机,一套吸毒工具,透明小袋塑料袋20个。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4.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7日10时40分,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对梁勇林位于陆丰市南塘镇军房的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查获褐色粉末状物1小袋、结晶颗粒状物1小袋、电子秤1台、手机1部及身份证1本。拍摄照片4张,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5.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调证字[2014]0025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通话清单,证实调取手机号码为138××××6791自2014年6月15日至9月11日的通话记录、基站信息及机主开户资料中,尚未发现有其他涉案信息。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强戒决字[2013]00587号、00588号、0058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22日,吸毒者卓某、梁佳升、徐某因已吸毒严重成瘾,均被决定送强制戒毒二年。7.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月13日,梁佳升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8.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梁勇林的出生日期(1974年3月5日)等身份基本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21日21时56分至22时03分,陆丰市公安局南塘派出所对位于陆丰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查获涉毒人员梁佳升、卓某、徐某,在梁勇林木床上缴获一个大透明密封袋疑似毒品,一个中透明密封袋疑似毒品(晶体状、放置在一个王老吉润喉片铁盒里)及五小袋透明密封袋疑似毒品(晶体状、放置在一个圆形铁盒里)、疑似毒品共约15克,一塑料袋吸管,十二小片锡纸,一盒打火机,一套吸毒工具,透明小袋塑料袋20个。现场拍摄照片一套附卷。(三)鉴定意见1.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3]46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鉴定结果: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抓获上诉人梁勇林时缴获的结晶状物7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90克。该鉴定结论已由陆丰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上诉人梁勇林。2.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司)鉴(化)字[2014]52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鉴定结果:公安机关在陆丰市南塘镇军房抓获梁勇林时缴获的结晶状物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42克;缴获的粉末状物1小袋,未检出常见毒品的成分,净重0.38克。(三)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我丈夫梁勇林是吸毒人员,曾被强制戒毒。2012年7月3日,梁勇林在陆丰市甲西路段发生车祸导致右手骨折,右腿骨折,无法行走。2013年2月份,梁勇林又开始在家里吸毒。近期,我看见徐某和我丈夫一起在我位于陆丰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的家里吸毒。我有劝说徐某不要跟梁勇林吸毒。徐某只是笑笑。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对我们上述的住处进行清查时,在梁勇林木床上查获一盒圆形铁盒冰毒,里面用白色密封袋装着,还查获一盒长方形铁盒冰毒,里面用白色密封袋装着。梁勇林的冰毒是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梁勇林是否有贩毒我不清楚。我和儿子梁佳升没有贩卖毒品。2.证人徐某的证言:2013年4月份,梁勇林因车祸住院,其儿子梁佳升叫我去其家照顾梁勇林,期间,梁勇林有多次贩卖毒品给“添培”、“伟浩”、“建武”、“少林”等人,其中梁勇林叫“添培”帮其贩卖10克冰毒,梁勇林贩卖给“伟浩”1克冰毒,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每克都是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的。梁勇林贩卖毒品已有一个多月,贩卖的毒品有二种价格,一种是50元1小袋,一种是100元1小袋,有时一天卖2、3百元,但有时整天没有人来他家向他购买。梁勇林贩卖的毒品是向甲西博社的“晓创”进货的,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多,梁佳升叫我开摩托车载他去甲西镇博社村,在博社村村口,梁佳升打电话联系后向一个30多岁的男子拿一包东西,然后我们就回南塘,到了梁佳升家后,梁佳升告诉梁勇林刚才拿了800个货,梁佳升还告诉我刚才到博社向“晓创”拿了800个冰毒,我听后就叫他下次不要叫我去。几天后,有个男青年来梁佳升家时,梁佳升介绍那男青年就是“晓创”。2013年6月初,梁勇林在东山住院时,梁佳升打电话给我,让我告诉梁勇林他又拿了500个,我认为梁佳升又向“晓创”拿了500克冰毒。我在照顾梁勇林期间,梁勇林吸食冰毒时有叫我跟他一起吸食,我和梁勇林一起吸食了10次,每次吸食0.5克冰毒,2013年6月21日下午5时多,我和梁勇林一起在其家吸食冰毒,当晚,我在梁勇林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抓获的有卓某、梁勇林、梁佳升。因我帮忙照顾梁勇林,我吸毒的毒品是梁勇林提供的,不用给钱。在梁勇林家吸毒的还有“伟浩”、“建武”、“少林”、“添培”。3.证人卓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5月1日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小胖”提供的。2013年5月底认识梁佳升,第一次去梁佳升位于陆丰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家时,梁佳升的父亲梁木义(梁勇林)在吸食冰毒,我也吸食了几口,几天后,我到梁佳升家时,梁佳升在吸食冰毒,我也吸了几口。后来我到梁佳升家里吸食冰毒6、7次,毒品是梁佳升和梁木义(梁勇林)请我的,不用给钱。2013年6月21日,我和梁佳升在梁佳升家吸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一起被抓的有梁佳升、梁佳升的母亲蔡某和另一个男青年。(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梁佳升的供述:我有吸食毒品冰毒,我吸食的毒品是“阿钦”提供给我的。2013年6月21日晚上9时许,我在家里睡觉时,卓某和徐某在我父亲梁勇林的卧床聊天。约过10分钟,派出所同志来我家检查时查获毒品,遂将我和卓某、徐某等人抓获。我只知道徐某有吸毒,卓木清是否有吸毒我不知道。我父亲有吸毒,其出车祸后,我就回家照顾我父亲,后来徐某来我家照顾我父亲,所以我就不知道我父亲是否有贩卖毒品或容留他人吸毒。我曾见过“少林”在我家与我父亲一起吸毒。蔡晓灿是我妻子蔡昭玲的亲戚,但我没有与蔡晓灿联系过。位于陆丰市南塘镇三村芫荽街15号我居住的房子是我父亲的,我们还没有分家。经混合照片辨认,同案人梁佳升指认出5号照片就是蔡晓灿。2.上诉人梁勇林的供述:2013年我因车祸在陆丰市东山骨科医院做手术回家,三、四天后的一天下午3、4时,我在戒毒所认识的“老三”带一个吸毒用的玻璃瓶和一点冰毒来我家与我一起吸食,过二天后,“老三”又来我家,问我上次吸食的毒品感觉怎样,我说有麻痹作用。“老三”便把一只黑色袋子交给我,对我说毒品就有这么多,里面还有吸毒工具,并称其要出门,叫我给他200元做路费。“老三”和我吸食毒品后就走了,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他。“老三”给我的毒品有9小袋,我吸食了2小袋,2013年6月21日晚上,公安机关对我的家进行搜查时,我吸剩的7小袋毒品都被查获。我以前吸食的毒品是向惠来览表买的,我儿子的义兄弟福填来帮忙看护我,福填曾在我家住过三、四天,他是否有吸毒我不清楚。高少林是我的邻居,他之前有带冰毒和海洛因来我家吸食,我和高少林有在我家厕所吸毒,但具体时间我已经忘了。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勇林违反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梁勇林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梁勇林多次贩卖毒品给“添培”、“伟浩”、“建武”等人的事实,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二次对上诉人梁勇林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作出的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被缴获的电子秤、透明小袋塑料袋等贩毒工具,以及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证据能够予以印证。上诉人梁勇林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人梁佳升以及吸毒人员徐某、卓某等证言印证证实。上诉人梁勇林提交的2013年7月3日在医院检查身体的看病资料与其2013年4月至同年6月21日期间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并无冲突。因此,上诉人梁勇林于2013年4月至同年6月21日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其上诉所提没有贩卖毒品、身上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勇林的定罪部分;撤销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勇林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勇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至同年7月1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先行羁押九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世礼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林逢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