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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二终字第37号

罗宗德与常德市武陵区鼎鑫机械厂、孙忠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宗德,常德市武陵区鼎鑫机械厂,孙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宗德,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传波,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鼎鑫机械厂。代表人孙忠明,该公司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明,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宗德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鼎鑫机械厂、孙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2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罗宗德以其与孙忠明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宗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宗德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国丽

审 判 员  喻译婵

代理

审判员  陈小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