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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84号

84朱赛萍与沈丽琴、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赛萍,沈丽琴,沈建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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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84号原告朱赛萍。被告沈丽琴。被告沈建立。

原告朱赛萍与被告沈丽琴、沈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赛萍,被告沈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赛萍诉称:沈丽琴与沈建立系姐弟关系,因两人开办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向其借款1000000元。至2012年6月,沈建立、沈丽琴尚欠其借款50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据给其并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沈丽琴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出具借条,2014年2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给其,但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建立、沈丽琴归还借款500000元;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沈建立、沈丽琴负���。

被告沈丽琴辩称:其与沈建立是姐弟关系,但其与沈建立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帮沈建立负责管理公司,沈建立向朱赛萍借1000000元的事情其完全不知情,直到2011年过年时朱赛萍去其家找沈建立,其才知道。之后其通过借款、卖房帮沈建立归还了500000元,去年初,沈建立还了30000元。被告沈建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朱焕强向朱赛萍借款1000000元。2011年8月23日,沈建立向朱焕强借款1000000元,嗣后,朱焕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朱赛萍。沈建立与其姐沈丽琴陆续归还了朱赛萍其中的500000元,2012年6月24日,沈丽琴向朱赛萍出具了剩余500000元的借据一份,2013年9月22日,沈丽琴在朱赛萍催要下又重新出具50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赛萍人民币500000元,原沈建立借据未收回。2014年2月4日,沈建立、沈丽琴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2013年39000元在2014年2-3月份还清,本金共计500000元。嗣后,沈建立归还朱赛萍利息30000元,本金尚欠500000元。庭审中,朱赛萍放弃对利息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银行打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朱焕强自愿将其对沈建立的债权转让给朱赛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沈丽琴向朱赛萍出具借条,并与沈建立共同向朱赛萍出具还款计划,属债务加入,应与沈建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朱赛萍要求沈建立、沈丽琴归还剩余借款500000元,应��支持。朱赛萍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请,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沈丽琴、沈建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朱赛萍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沈丽琴、沈建立负担。该款已由朱赛萍垫付,沈丽琴、沈建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朱赛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郑清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