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商终字第0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静。委托代理人恒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为舰,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华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为舰,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森,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为舰,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静因与上诉人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华彬、蒋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桓秩、被上诉人徐州中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华彬、蒋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为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邵静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茅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
审判员 汪佩建
代理
审判员 田炳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