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87号
原告:宋某某,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维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