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40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胜,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工人,住徐州市贾汪区,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丙,现役军人,系被害人刘某乙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丁,工人,住徐州市贾汪区,系被害人刘某乙次子。原审被告人吕长某,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吕长某因侮辱他人于2012年5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又因侮辱他人于2014年5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吕长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吕长某寻衅滋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胜、吕某甲、吕丙、吕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贾刑初字第28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吕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长某与邻居刘某乙(本家嫂子)因盖房及栽树产生纠纷,多次在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对刘某乙进行辱骂,其中二次经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处理,徐州市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分别给予被告人吕长某批评教育和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吕长某酒后回到贾汪区工业园区南庄村家中与其妻子刘某甲发生吵骂,后对刘某乙进行辱骂,时间长达二个小时,引起刘某乙于次日服毒自杀。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生前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吕某甲、杨某、李某、吕某乙、鹿某、郭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以及录音资料等,被告人吕长某对辱骂他人的事实亦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长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吕长某的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刘某乙自杀身亡,应当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法有据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吕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胜、吕某甲、吕丙、吕丁丧葬费25639.5元。上诉人提出“应当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本案刑事部分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另行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吕长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不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范围和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判决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均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荣凯
审 判 员 韩 梅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