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聂国勇,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教师,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李念东,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木娟,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冠智,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教师,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聂国勇因与被上诉人李冠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念东,被上诉人李冠智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黎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告李冠智与被告聂国勇想共同购买土地建房,经蒙晓介绍认识了在岑溪国土局工作的黄勇,黄勇即将其受托要转让的属于覃华军、覃伟明、卢飞所有的位于岑溪市区玉梧大道的供销社沙砖厂旁的一块土地(地号:020100099-5-2)介绍给原告李冠智和被告聂国勇,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当日决定共同购买该地块,土地成交价款为185000元(不包括转让所交纳的税金等费用),并由原告与被告各人出资5000元共10000元作为购买该土地的定金,在蒙晓经营的饭店内经蒙晓在场见证交给了黄勇。2009年3月10日,在蒙晓家,原告和被告分别交40000元、50000元给黄勇,余下购地款均也是由原、被告共同交款给黄勇,并于2010年5月5日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将余下未交足的购地款15000元交给黄勇。因当时地方政策规定,像原、被告这种不具有亲属关系而共同购买同一地块的,在土地登记时只能办理登记到其中一人的户名下,经原、被告协商后,原、被告决定以被告聂国勇名义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登记手续,当日黄勇即根据原、被告的意愿(即以聂国勇名义办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重新立一张收条给被告收执,并以被告名义签订购地合同,事后原、被告办理了该土地的过户手续。后原、被告因共同建房问题产生意见,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600000元进行转让,由被告独自承受该地块,被告则补回原告所值份额价款300000元给原告,为此,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立字据一条予以确认其内容为:“聂国勇和李冠智在供销社沙砖厂旁共同购买地皮一块,经协商,以60万元(陆拾万元正)转给聂国勇,因此聂国勇需返还30万元(叁拾万元正)给李冠智。特立字协定。具体还款计划,2013年11月26日已交给李冠智叁万元正。剩下贰拾柒万元。计划2013年12月30日给拾万元。再余170000元在2014年12月给予李冠智。聂国勇2013年2月2日”。被告立字据后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将原告所值的土地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冠智与被告聂国勇于2009年2月10日共同购买属于覃华军、覃伟明、卢飞所有位于岑溪市区玉梧大道的供销社沙砖厂旁的一块土地(地号:020100099-5-2)的事实,这有被告聂国勇所立给原告的字条内容及本院调查蒙晓、黄勇的笔录相互印证及被告在庭上也承认双方曾经共同购地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事后经原、被告协商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60万元,由被告聂国勇受让,被告聂国勇返还原告应值份额购地转让款30万元,此事实有证人及还款计划字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为原、被告之间作价变卖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诚实信用,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扣除被告聂国勇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余款270000元,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给原告,属于被告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未付已经到期的价款(100000元)超过了全部价款(300000元)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包括未到期款项在内的全部价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全部支付尚欠的价款270000元的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原、被告在订立付款字据时约定有具体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按约定付款确实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双方未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没法依约定计算违约金,因而,原告可以比照买卖合同逾期付款的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利息经济损失,其利息计算应从逾期日起计算。至于付款计划中的“2013年11月26日已交给李冠智叁万元正”问题,被告以此否认该字据的效力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况且被告认为其字据所立欠款是赌债,说明被告对付款计划字条的真实性并不完全否认,该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予以认定为“2013年1月26日”的笔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聂国勇应支付尚欠原告应值份额土地转让价款人民币270000元给原告李冠智;
二、被告聂国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冠智。本案诉讼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聂国勇负担。
上诉人聂国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或支付购地款2700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张“字条”根本不能成为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有效证据,该“字条”因不是上诉人所写,更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违法的,因而无效。3、一审判决严重不负责任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极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冠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聂国勇提交以下证据:银行存款存折一本及其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购买土地的部分购地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聂国勇的上诉理由及本案审理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土地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冠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提交了聂国勇所立给李冠智的字条内容,以及一审法院调查蒙晓、黄勇的笔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上诉人上诉除继续持其在一审中的抗辩主张,即该“字条”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李冠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予否认,在此情况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李冠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实体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聂国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树东
审 判 员 祝冬梅
代理
审判员 莫 芮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安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