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薛商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住所地: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龙泉巷39号)。组织机构代码:86456455-9。
负责人:刘天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宁,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褚庆海,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告:张蛟,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告:褚庆法,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农行)诉被告褚庆海、张蛟、褚庆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城农行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庆海、张蛟、褚庆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城农行诉称:2009年5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褚庆海提供额度为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被告褚庆海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被告张蛟、褚庆法为担保人。后被告褚庆海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多次提款、还款,2013年9月11日起停止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褚庆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33.41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褚庆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33.4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7日利息为7,728.08元,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8.48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蛟、褚庆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褚庆海、张蛟、褚庆法均未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三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自助租贷款额度签约单及各惠农借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褚庆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实。
三、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张蛟、褚庆法、褚庆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承担一切相应责任。
四、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截至开庭之日所欠本金及利息。
五、账款历史明细,证明被告褚庆海共使用循环贷款三次,第三次贷款系发生于2011年5月16日,2013年9月28日还款5,066.59元,剩余24,933.41元至今未还。
六、担保人履行债务通知书两份,证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蛟、褚庆法催收借款,被告张蛟、褚庆法签字确认其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褚庆海、张蛟、褚庆法均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褚庆海提供额度为3万元的可循环借款,有效期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30日。采用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张蛟、褚庆法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4.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16日,被告褚庆海最后一次提款3万元,该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6%。2013年4月19日,被告褚庆法、张蛟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9月28日,被告褚庆海还款5,066.59元。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褚庆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33.41元,利息7,728.08元。
本院认为:被告褚庆海、张蛟、褚庆法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薛城农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行薛城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褚庆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所欠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张蛟、褚庆法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限内有义务在最高额45,000元额度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庆海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偿还借款借款本金24,933.41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7日止利息为7,728.08元,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8.48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蛟、褚庆法对上述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45,000元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褚庆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褚庆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秀洪
审 判 员 尚培万
人民陪审员 王新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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