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773号
原告:枞阳县长沙乡长沙村第十二村民组。
负责人:吴斌,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进,枞阳县老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和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枞阳县长沙乡长沙村第十二村民组与被告张和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枞阳县长沙乡长沙村第十二村民组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枞阳县长沙乡长沙村第十二村民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枞阳县长沙乡长沙村第十二村民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枞阳县长沙乡长沙村第十二村民组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邱养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