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淼。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有上诉人加盖的专用章,经形式审查,该合同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据当事人约定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吉 韵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