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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民初字第2886号

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村民委员会与丁阿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村民委员会,丁阿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法定代表人张明俊,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正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阿富。

原告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诉被告丁阿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丽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明俊、被告丁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2002年2月1日,被告与原指前镇后渎村民委员会订立养殖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间被告每年承担农业上交款田亩费外,还必须向原告每年每亩上交36元的承包款。合同订立后,被告一直占有、养殖至今,但未交任何款项。经原多次派人催讨并协调,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曾于2014年9月11日授权代理人以书面形式函告,被告收到后仍采取回避态度。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2年2月1日订立的养殖合同,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支付原告上交款人民币2592元(按每年每亩36元、面积23亩主张2年承包金1656元;滞纳金日3%计2160元,主张936元);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阿富辩称,2002年2月1日我和原告签订了养殖合同,一直交承包款,近3、4年因为村委会不收,才没有交。2014年9月,我收到原告催交通知,但村委会说现在不能按照36元标准来交了,要提高承包金。我现在不同意补交36元每亩的承包金,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原金坛市指前镇后渎村(现已并归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1份《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提供乙方养殖面积壹拾陆亩;甲方发包给乙方养殖年限:根据国家土地延包政策;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承担农业上交款田亩费,另外还必须向甲方每年每亩上交36元;乙方向甲方交款期限每年定于11月30日,乙方逾期交款,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养殖合同,并且有权收取乙方滞纳金每天3%,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乙方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等内容。合同所涉池塘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受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金,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到村委会协商解决,但被告仍未交纳承包金。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另据被告陈述于2010年左右已将该池塘转给其侄女经营,并收取10年流转价款10万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池塘及承担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合同、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金坛市指前镇后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金坛市指前镇后渎村并归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后,原金坛市指前镇后渎村村民委员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除“每年承担农业上交款田亩费,另外还必须向甲方每年每亩上交36元”,该36元应当是对被告上交承包金的约定;被告称鱼塘系其家庭承包责任田,无需交纳承包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未提交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支付承包金构成违约,经原告发函通知后被告仍未交纳,且在庭审中也表示不同意交纳承包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现在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承包的鱼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交款中承包金,对于其主张的亩数23亩,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证据证明,本院按合同中载明的16亩、每亩36元,确定承包金为576,两年合计1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金坛市指前镇后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阿富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丁阿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人民币1152元。

三、驳回原告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金坛市指前镇清水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5元,被告丁阿富负担6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杨丽莉

人民陪审员  袁 震

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