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委托代理人张兰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菊元,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磊与被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兰秀,被上诉人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伟、姚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将杨磊主张海宏公司支付天然气未接通违约金的截至时间计算至海宏公司公告交房日,属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退还上诉人杨磊。
审判长 李宏宁
审判员 付元泰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媛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