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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90号

哈药集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当事人
哈药集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90号原告哈药集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珠海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伟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莹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林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建朝,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药集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晶莹、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药集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购买原告公司产品的兰州西城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交付了一张经过多次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系承兑付款银行,出票日为2012年5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2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按规定于到期日前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第一手背书人的名称签署有误,要求背书人更正和说明,并拒绝付款。原告收到《退票理由书》后,辗转寻找第一背书人,但该公司已经解体无从寻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拒绝兑付汇票金额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票据权利和利益,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原告哈药集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承兑业务或偿付相当于汇票金额10万元的票据利益;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辩称,1、本案立案时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票据利益追索权;2、被告接到原告提交的票据发现背书存在明显瑕疵,有理由认为在背书连续性上存在问题,因此依法拒绝承兑并提示对方出具瑕疵背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情况说明,对背书瑕疵予以澄清,但原告未能出具,故被告拒绝承兑合法有效;3、此案为票据纠纷,原告主张其他民事权利应变更案由另行起诉。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依法行使提示付款义务,被告拒绝付款的事实。(2)背书粘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最后一手背书人,粘单背书瑕疵已经补正,粘单显示背书人签章依次先后连续。(3)记账凭证及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及销售凭证,证明原告与前手兰州西城药业之间具有真实有效的对价关系,原告享有求偿票据利益的民事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无异议。(2)不能证明汇票背书的连续性,该承兑汇票第一手被背书人应为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填写的被背书人为邯郸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属于背书不连续情形,不能证明该背书的真实性连续性。(3)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兰州西城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购买原告公司产品,支付货款时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经过多次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票面记载要素显示,出票日为2012年5月17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2日,出票人为邯郸市峰峰正顺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邯郸市峰峰润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付款行为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该汇票由收款人背书给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摩罗丹公司又背书给邯郸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在填写被背书人时,将邯郸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填写在第一手被背书人处,之后的背书均连贯。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被告付款时,被告以第一手被背书人的名称签署有误,要求收款人划线更正并加盖印鉴,再由收款人和摩罗丹公司出具证明信。后摩罗丹公司出具了证明信,但因原告未查找到收款人的下落,故无法要求收款人出具证明。被告因欠缺收款人的证明信,拒绝向原告兑付。另查明,涉案汇票在出票前,出票人邯郸市峰峰正顺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已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目前该款项仍存于被告账户内。

本院认为,根据汇票背书的相关规定,涉案汇票第一手被背书人处应填写为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填写的被背书人为邯郸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信,证明该汇票自邯郸市峰峰润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取得,但并未说明汇票被背书人记载错误的成因,且此处记载事项应由邯郸市峰峰润源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予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汇票应为背书不连续汇票,不能证明其汇票权利。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为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回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涉案汇票第一手被背书人虽有不连续,但原告与上一手背书人兰州西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真实有效的产品购销关系,应认定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有权力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汇票存在瑕疵,本案被告并无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因被告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时间是2012年11月20日,自其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将起诉材料交至本院立案庭,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药集团生物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哈药集团生物工程制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景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