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特克斯县阿扎提街三环外路18区26号院。
法定代表人:徐邦成,该公司经理。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特克斯县财政局。住所地:特克斯县阿扎提街四环228号。
法定代表人:万长青,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艳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文,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寿,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生,无固定职业,住特克斯县。
委托代理人:闫峰,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及特克斯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与王明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分院(2014)伊州民终字第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邦达公司及财政局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王明寿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王明寿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工程款早已向王明寿支付完毕并未拖欠。请求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财政局住宅楼及其附属工程等系被申请人王明寿施工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王明寿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系财政局住宅楼外地面等维修工程,再审申请人邦达公司作为编制单位在该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说明其已认可了该结算书,因此该结算书能够作为王明寿与邦达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现邦达公司及财政局称该工程款早已向王明寿支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二审判令邦达公司向王明寿支付工程款68531.14元及财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邦达公司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一审中没有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提出抗辩,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邦达公司及财政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邦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特克斯县财政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敖其尔加甫
代理
审判员 王 俊 峰
代理
审判员 陈 建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