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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行初字第8号

原告付依斌与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一审判决书2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依斌,北屯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兵十行初字第8号原告付依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依斌诉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峰,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米裕丰、李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依斌诉称,原告在北屯市天山路以南、得仁山以北和文化路以东拥有合法房产,因政府部门对原告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为了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特向被告申请书面公开征收原告房屋的征收决定和相关审批材料等政府信息,但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后,却超过法定期限至今未公开相关信息。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辩称,1,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不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范围。且征收决定在房屋征收时已向社会公示,也包括原告在内,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是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邮寄到政府秘书办而不是政府法制办,受送达主体错误,应邮寄到政府法制办。因此,应视为被告没有收到相关申请;3,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被告认为受理申请应当是被告作为受理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方式完成的合法行为,而非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仅以邮寄送达方式能够完成的,也就是说被告的职能部门没有完成受理的法律行为,所谓“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付依斌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申请人名单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2.原告向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中国邮政EMS快递单,证明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屯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2.《项目建设选址意见书》;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项目房屋权属情况公示》;5.《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项目房屋初步评估价值公示》;6.关于印发《北屯市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暂行)》的通知(北政办发(2013)16号);7.《关于征求得仁山生态休闲公园建设改造项目建设意见的复函》;8.《关于得仁山生态休闲公园建设地块改造符合北屯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说明》;9.关于对《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私房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征求意见的公告;10.《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修改方案的公示》;11.《北屯市得仁山北坡绿化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公告》;12.《得仁山北坡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3.照片资料;14.(2013)新北经证字第3184号《公证书》;15.(2013)新北经证字第3185号《公证书》;1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复决(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付依斌提交的证据。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的法制办是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机构,原告邮寄送达的地址是被告的秘书办,而不是法制办,是受送达地址错误。并且原告在申请表中所表述的征地批文和征地红线图,是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而其所表述的相关审批材料则不明确、无文件名称,被告无法提供。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客观事实,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付依斌质证称,被告所提供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答复的法定职责,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因此,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付依斌在北屯市天山路以南、得仁山以北和文化路以东的房屋被政府进行征收。2014年11月10日,原告付依斌与韩荷芳、付爱国、高菊香、高拥军、刘安平、山建成等7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向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共同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快递单收件人一栏填写的是新疆北屯市人民政府秘书科),申请公开:“征收申请人位于新疆自治区北屯市天山路以南、得仁山以北房屋的征收决定和相关审批材料”。并指定所需信息要以纸质的形式提供,另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人名单。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政府邮件的工作人员毛文革于2014年11月13日签收了原告付依斌的申请。之后,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付依斌的申请作出答复,为此,原告付依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在法规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甄别分别作出予以、不予以公开等答复。即使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不存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仍然具有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一是原告付依斌所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2014年11月13日被签收,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已经收到原告付依斌的申请;二是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三是原告付依斌请求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是否收到原告付依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问题。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付依斌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所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是由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负责接收政府邮件的工作人员毛文革于2014年11月13日予以签收,其签收原告付依斌寄送的邮件,应视为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收到了该邮件;其次,在原告付依斌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的对象是北屯市人民政府,而非北屯市人民政府秘书科;其三,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依法应设立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工作机构,在收到原告付依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本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分工,应当安排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时具体承办原告付依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付依斌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送达主体错误,应视为没有收到相关申请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应当认定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11月13日已收到原告付依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受理申请的时间应以该时间为准。关于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是在2014年11月13日收到原告付依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2014年11月13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付依斌的申请予以答复。但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超过法规规定的期限,对原告付依斌的申请不予以答复,没有依法履行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认为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能认定其已经履行法定答复告知职责。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关于原告付依斌请求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付依斌申请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经审查,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向原告付依斌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付依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是收到举证通知书后的次日(2015年1月13日)起三十日内。因此,原告付依斌在2015年3月11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规定的期限,本院对原告付依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以支持。应当按原告付依斌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及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的规定,因本案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付依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再根据原告付依斌申请的内容情况和陈述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付依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需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在对原告付依斌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过程中进行调查、裁量。因此,对原告付依斌请求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付依斌的申请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付依斌要求判令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向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屯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 判 长  蓝文瑜

代理

审判员  段 平

代理

审判员  郑丰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