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魏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
被告:邱某某,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汕尾市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经考虑后决定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由原告负担150元。
审 判 长 陈贵文
审 判 员 彭卫强
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颜卫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