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振江。委托代理人肖春生(肖振江之子)。
上诉人吴广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广泉,被上诉人肖振江的委托代理人肖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5时50分许,吴广泉驾驶津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8公里加600米处,遇前方顺行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肖振江驾驶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向左并道,吴广泉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撞,造成肖振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吴广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振江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吴广泉的津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肖振江受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89399.71元,诊断为:1、股骨颈骨折(左);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肺感染;4、骨质疏松;5、低蛋白血症;6、低钠血症;7、贫血,未特指。2014年6月25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振江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并行双极头置换术,为八级伤残。肖振江起诉要求:1、判令吴广泉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2、肖振江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待评残后由吴广泉赔偿相关费用;3、吴广泉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诉讼费用由吴广泉承担。原审庭审中,肖振江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399.71元;护理费4851.12元,按每年28559元计算31天,2人护理;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31天;营养费15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31天;残疾赔偿金117568.80元,按每年32658元计算12年,赔偿指数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肖振江1946年3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核算,肖振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187.21元,其中吴广泉垫付5460;护理费4851.1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17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5时50分许,吴广泉驾驶津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12国道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48公里加600米处,遇前方顺行在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肖振江驾驶踏浪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向左并道,吴广泉在采取措施过程中,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撞,造成肖振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潘庄大队认定吴广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振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肖振江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吴广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天津市道路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吴广泉承担60%的责任,肖振江承担40%的责任。吴广泉的津A×××××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广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肖振江花医疗费89187.21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吴广泉所称医疗费中收据系医疗护理费用和用血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内,吴广泉称肖振江有治疗交通事故伤以外的费用,但没有指明那些费用是治疗交通事故伤以外的费用,故对该意见及要求肖振江提交用药清单,不予支持。肖振江提交的医疗费中有一张140元的费用没有标明项目,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4851.12元,肖振江住院31天,主张护理费按每年28559元计算,予以确认,根据肖振江股骨颈骨折(左)伤情,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并以住院期间为限,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肖振江住院31天,由宁河县去天津市内医院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肖振江住院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予以确认;营养费1550元,根据肖振江股骨颈骨折(左)伤情,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31天,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17568.80元,肖振江1946年3月6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为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每年32658元计算12年,并按赔偿指数30%计算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肖振江为八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得当,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对吴广泉垫付的潘庄医院门诊费460元、天津医院5000元应予返还,折抵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广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振江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振江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吴广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肖振江医疗费7918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4851.1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3557.13元的60%,即68134.28元。
三、原告肖振江返还被告吴广泉垫付款5460元。
四、驳回原告肖振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肖振江负担60,被告吴广泉负担9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吴广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该笔费用应扣除。护理费不同意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肖振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广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肖振江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肖振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广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肖振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确定吴广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肖振江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经本院核查,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费用,且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故对上诉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因肖振江住院31天,根据其造成的股骨颈骨折伤情,其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并以住院期间为限护理费4851.12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所确定肖振江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吴广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教柱
审 判 员 白玉明
代理
审判员 闫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小雪速 录 员 刘宏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