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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45号

白云华与潘赛全、徐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云华;潘赛全;徐多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白云华,女,傣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杜亚,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赛全,女,汉族,1961年4月29日出生,住昆明市。

被告:徐多山,男,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住昆明市。

原告白云华诉被告潘赛全、徐多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华的委托代理人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赛全、徐多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二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承诺于6月底前归还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118000元,但至今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赛全、徐多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白云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潘赛全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潘赛全与被告徐多山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借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原告的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原告有经济实力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潘赛全、徐多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潘赛全、徐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赛全、徐多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潘赛全向原告白云华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为二分,按月计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赛全交付了该笔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潘赛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赛全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二分,该标准已经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多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潘赛全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徐多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潘赛全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及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10万元为被告潘赛全与被告徐多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多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赛全、徐多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白云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潘赛全、徐多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忠楠

审 判 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