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金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在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双方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董吉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