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8145-7。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南平,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执行人肖小兵,男,1977年10月23日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南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南平、肖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南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南平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45952.95元(截至到2013年7月31日止)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息),律师费2000元,肖小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9元,公告费600元由黄南平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黄南平、肖小兵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黄南平、肖小兵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黄南平、肖小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黄南平、肖小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银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林
审判员 肖翠云
审判员 李小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