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呼民辖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柱,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永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3790-1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呼赛劳仲字(2014)82号仲裁决定书未生效,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在呼和浩特市辖区,所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2014)赛民初字第0379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且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优先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亦未提供合同履行地不在呼和浩特市辖区的证据,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权依据相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故本院认定该劳动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在呼和浩特市辖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王美春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俊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