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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刑初字第38号

翟永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翟永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永太,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肥乡县人,文盲,无业,捕前住河北省肥乡县。2014年11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永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永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翟永太与妻子韩某1因婚姻问题在本市丛台区三龙商贸城南侧的半间楼饭店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翟永太持刀在本市丛台区光明大街与纺医北路交叉口西行50米处将被害人韩某1捅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翟永太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永太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翟永太与妻子韩某1因婚姻问题在本市丛台区三龙商贸城南侧的半间楼饭店前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翟永太持刀追赶被害人韩某1,至本市丛台区光明大街与纺医北路交叉口西行50米处,将被害人韩某1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永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1陈述,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其与丈夫翟永太在本市丛台区三龙商贸城南侧的半间楼饭店前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翟永太用手将其搂住,从衣服内拿出一把刀,其见状挣脱后往西跑,后在本市丛台区光明大街与纺医北路交叉口西行50米处被翟永太持刀将其捅伤。2、证人冯某、张某证明被告人翟永太持刀将被害人韩某1捅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吻合。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伤检)字(2014)27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韩某1头部痕迹长度10.6cm,损伤属轻伤二级。4、被告人翟永太作案时使用的刀具照片,经当庭出示,辨认无误。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显示,对翟永太伤害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理翟永太。6、被告人翟永太供述其与被害人韩某1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韩某1捅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永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翟永太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翟永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永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