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申字第000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要求撤销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为:以石运东、刘传安名义所借贷款应为其家庭债务;向刘传珍、石绍永、许昌文所借款项也应予认定为家庭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具体数额。刘某主张其与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为18.3万元,其中对于石运东、刘传安为其贷款6万元,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刘海涛书面证明,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明不足以推翻二审对该6万元不能作为家庭债务的认定;刘某主张其姐刘传珍借给其6万元,刘传珍在二审期间到庭作证,现王某不认可,刘某无其他证据进一步相互印证证实,故二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刘某提出分别向石绍永、许昌文借款1.3万元、2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刘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康
审判员 王琳
审判员 朱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胡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