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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93号

岩看波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6-1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岩看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看波,男,1973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801197303033799,布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洪市勐龙镇委会新曼伞村**。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看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看波及其辩护人何维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岩看波未经林政管理部门许可,在勐龙镇“劳石沟”的国有林内开垦林地种植茶叶。以每年砍扩一点的方式,逐年扩大至2014年7月份被发现,经景洪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山林权属国有林,毁林面积41.5亩,新开垦橡胶7亩,林下种植34.5亩,树种组成软阔,损失情况新开发的毁林活立木蓄积2.2600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1752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看波故意将国有林的土地改变为私有农用耕地数量大,种植经济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发生有历史原因,1995年西双版纳州劳教所先将本案涉案的林地进行砍伐后。被告人才到山上放牛,之后才去开发,且本案涉及的林地是国有林还是集体林无法区分。被告人系残疾人,希望能对被告人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当庭提交景洪市勐龙镇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2014年新曼伞村小组村民在国有林种植茶叶的情况说明,以证实该地系西双版纳州劳教所于1995年带劳改队砍伐,后被被告人种植茶叶,并证实到国有林种植茶叶的人有多人。残疾证一份,证实被告人岩看波系肢体肆级残疾。

经审理查明,199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岩看波未经林政管理部门许可,在勐龙镇“劳石沟”的国有林内开垦林地种植茶叶,以每年砍扩一点的方式,逐年扩大至2014年7月份被发现,经景洪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山林权属国有林,毁林面积41.5亩,新开垦橡胶7亩,林下种植34.5亩,树种组成软阔,损失情况新开发的毁林活立木蓄积2.2600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17521立方米。2014年7月22日,景洪市森林公安局接景洪市勐龙镇林业站电话报警称:景洪市勐龙镇村民岩看波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国有林砍伐林地。接报后,景洪市森林公安局派出民警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岩看波到景洪市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岩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岩看波的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景洪市公安局勐龙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罗某、岩书、岩树的询问笔录;鉴定聘请书、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物证砍刀一把;景洪市勐龙镇林政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岩看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有关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看波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进入国家自然保护区毁林开垦,毁林面积41.5亩,新开垦橡胶7亩,林下种植34.5亩,树种组成软阔,损失情况新开发的毁林活立木蓄积2.2600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1752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看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岩看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看波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岩看波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琼

审 判 员  陈美兰

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四 大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