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田群良,男,194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培建,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怀喜,男,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培建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机构代码证:74405794-1。���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群良诉被告胡培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群良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胡培建委托代理人胡怀喜、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群良诉称:2014年6月1日8时30分,被告胡培建驾驶豫J×××××号,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在急刹车时路滑,将我骑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原告田群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向各方送达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培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额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血肿,颜面部、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颈椎7棘突骨骨折,经龙乡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培建给原告现金8000元及垫付医疗费情况属实,但垫付医疗费不在原告诉求之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33551.50元、误工费7303.6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090元、伤残赔偿金932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2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5948.08元。
被告胡培建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司机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5994元,其中现金8000元,下余是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距伤者出院不足一个月,鉴定结论不真实,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8车损报告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酌定。证据9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清单,伤者年龄已超过60岁,且无任何工作证明,不应当有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精神抚慰金与受伤者实际情况不符,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交通费票据连号,请法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8时30分,被告胡培建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郎中乡西丁寨路口时,因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急刹车致车打转侧滑,将刚上道路田群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两车不同损坏、原告田群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认定胡培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群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6月3日在该院住院���疗,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头皮血肿(右额部)4、颜面部、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颈椎7棘突骨折7、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5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3259.88元,原告提交票号为0316792、0474614、7994156、8450871门诊票据4张,分别计款7.20元、85.20元、120元、72.7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共计34199.28元。原告提交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濮龙乡鉴所[2014]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群良左侧第5-10肋骨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交纳鉴定费用。提交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濮正鉴[2014]B285号评估报告书,确认强力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230��,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濮阳县郎中乡东丁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家务农、养殖,具有劳动能力。被告胡培建提交医疗费票据18张,计款7997.06元,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事故车辆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培建给原告现金8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培建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培建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33551.50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住院50天,计款150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50天,计款5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09天,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按109天,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09天=2530.99元;所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29041元/年,住院50天,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0天=3978.22元;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50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932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费123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原告医疗费335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5551.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5551.50元,由被告胡培建赔偿,扣除垫付款8000元,为17551.50元;认定原告误工费2530.99元、护理费3978.2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322.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032.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认定原告车损费12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原告33362.08元(10000元+22032.08元+1330元);被告胡培建应赔偿原告17551.50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群良33362.08元;
二、被告胡培建赔偿原告田群良17551.50元;
三、驳回原告田群良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胡培建负担1272元,原告田群良负担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翠英陪审员 李功玉陪审员 翟志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