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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47号

张又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张又强,男,1989年2月24日生,住彭泽县。委托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85930111-3。负责人徐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又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6时许,原告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由安徽省东至县青山镇方向往彭泽县杨梓镇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杨梓镇红旗村月池组路段时,与相向唐华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汪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一致的赔偿协议,原告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8万元。原告已将该款实际支付完毕。由于原告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

一、1、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天×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390元(7人×7天×110元),4、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2),5、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8元(14年×5654元/2),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7、三轮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296379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调解事实和赔偿金额;4、死者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信、土葬证明,证明死者的个人信息。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原告车辆保单,证明车辆保险的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已在我处投保,对于原告提出合理损失我方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只支付死者家属13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只赔付原告实际赔付的费用;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等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身份;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6时许,原告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由安徽省东至县青山镇方向往彭泽县杨梓镇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杨梓镇红旗村月池组路段时,与相向唐华武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汪某)发生碰撞,造成汪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经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唐华武等人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原告给付汪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款一次性支付给唐华武,彭泽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遂出具了一份由双方签字的经济赔偿凭证。另查明,死者汪某与唐某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生一子唐梓明。为赔偿事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实际赔付对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损失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4.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2);5.被抚养人生活费39578元【5654元/年×14年】/2;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500元;7.三轮车损失费436元,共计269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浔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又强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699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 林

审判员 梅良琪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