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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53号

王言亮与王言西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言亮,王言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言亮,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伙房水库养殖总厂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清,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言西,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伙房水库养殖总厂工人,住抚顺市东洲区。

上诉人王言亮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银东、张洁清,被上诉人王言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3日,王言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和王言亮系兄弟。母亲高殿存于2007年分得坐落在东洲区绥化路东段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处。购买该房时,母亲说:“老大,因为我的原因,你放弃了购买90平新楼福利房的机会,你拿钱买吧,这房子归你,将来给小三结婚用。”为此,我付了32322元购此房。我母亲多病,治疗和养老送终的费用多由我借款垫付,应由我和王言亮共同偿还。我要求该房归我;否则该房冲抵债务后,剩余债务由王言亮承担50%;以前相关诉讼费和宣告父亲死亡的费用由王言亮承担;王言亮将该房腾迁;王言亮归还我母亲存在他处的积蓄给我个人;王言亮分担我因孝舍利的损失。王言亮一审辩称:该房系大伙房水库养殖总厂为照顾遗属,分给高殿存本人的,高殿存许诺将该房留给王言亮的儿子,故由王言亮儿子装修使用。高殿存确实与王言西生活,但其每月有遗属钱,足以应付开支。高殿存患病王言亮也进行了照顾,王言亮不知道高殿存是否有积蓄。王言西对其母亲生活、医疗费用的支出是尽孝义务,不应该作为债权债务要求分担。一审法院查明,王言西、王言亮系同父异母兄弟,其母亲高殿存(系王言亮生母)于2009年4月6日去世;其父亲王康学早年离家出走,于2014年6月12日被宣告死亡。王言西、王言亮与其父均系大伙房水库养殖总厂职工。王言西一家一直与其母高殿存共同生活,至其母患病、治疗数年及至去世多由王言西照顾、护理、承担相应费用。2007年,王言西认为子、女均成年生活不便,故要求单位大伙房水库养殖总厂给予分房待遇,单位起先拟收回王言西现有住房后分给其90平方米住房,王言西未要。后,该年11月,单位以高殿存遗属身份分配其位于东洲区绥化路(东段)1号楼1单元402号(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旧房屋一处,王言西交纳房款等32322元。取得该房同时,王言亮亦分得一处房屋,经双方协商,对房屋换住并分别进行了装修、各自使用至今。2009年2月,诉争房屋下发产权证,登记所有人为高殿存。现争议房屋由王言亮方使用。审理中,王言西、王言亮均同意认定该房价值8万元,王言亮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装修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职工档案、民事判决书、所有权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继承人高殿存和王康学均已死亡,其遗产应由二继承人即王言西、王言亮共同继承,但考虑到高殿存生前与王言西共同生活,王言西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取得其中80%的份额,王言亮取得20%份额。本案诉争房屋折价后价值8万元,其中有32322元系因王言西认为该房在高殿存去世后归其所有的前提下交纳的,属认识错误,应予返还;剩余47678元系遗产,应由王言亮取得其中20%即9535.6元,因王言西应得份额较大,为便于履行,该房归王言西所有为宜。王言西诉求其借款垫付的母亲生前债务,因无证据证明系高殿存个人债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王言西要求由王言亮分担其诉讼费和宣告王康学死亡的相关费用,因已经依法判决,一审法院不予另行解决。王言西要求王言亮从诉争房屋处腾迁,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行解决。王言西要求王言亮归还其母亲的积蓄,因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言西要求王言亮承担其因孝舍利的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高殿存名下位于东洲区绥化路(东段)1号楼1单元402号(建筑面积54.52平方米)房屋归王言西所有;

二、王言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王言亮房屋折价款9535.6元;

三、驳回王言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王言西已预交),由王言西负担1040元、王言亮负担260元。宣判后,王言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房屋由王言亮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言西承担。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房款来源未查清。王言西提交了一份大伙房水库养殖总厂出具的证明,证明王言西交纳了32322元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7条,单位出庭作证,提供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王言亮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房款是由王言西交纳的,并不能证明房款来源。

二、一审法院关于遗产份额的认定显失公平。王言亮承认王言西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王言亮同样承担了对被继承人的抚养义务,不能因为王言西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即认定其承担了主要的抚养义务。

三、争议房屋现由案外人王乐铮居住。被继承人曾订立口头遗嘱,房屋由王乐铮继承。所以从取得房屋之日便由王乐铮居住,结婚生子并对房屋装修。由于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口头遗嘱,按平均分配原则,双方各应得4万元。一审法院将房屋判决由王言西所有,会发生与案外人王乐铮的诉讼,造成诉累。王言西辩称:希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

一、争议房屋的房款由王言西交纳,已经(2012)抚东民初字第01067号,(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王言亮未提供证明房款来源的证据,推翻王言西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房款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二、王言亮称原审判决遗产分割数额显失公平,其与王言西同样承担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王言西与被继承人无任何血缘关系,为报答养育之恩,1990年王言西父亲离家后,王言西同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赡养被继承人长达二十余年直至被继承人病故。为被继承人就医花费17万元。王言亮对被继承人根本未尽赡养义务。

三、王言亮称口头遗嘱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且案外人对争议房屋既无所有权亦无居住权。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诉争房屋32322元房款的交纳主体;第二,诉争房屋作为遗产一审法院分割的份额是否适当;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是否得当。关于第一个焦点,即房款交纳问题。王言亮在庭审时和上诉状中均认可房款由王言西交付,但主张其曾给付王言西2万元房款。王言亮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王言亮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不能证明王言亮将2万元作为房款交给了王言西,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王言亮交纳过2万元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王言亮自认由王言西交付的房款,对房款的数额32322元亦无异议,且有辽宁省大伙房水库养殖总场的证明佐证,足以认定系王言西交纳的购房款,一审法院将该购房款32322元返还王言西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即遗产分配份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高殿存生前一直与王言西共同生活,且王言亮庭审时表示系高殿存自愿选择与没有血缘关系的继子王言西共同生活,由此说明王言西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一审法院酌定将遗产的80%的份额分配给王言西,20%份额分配给王言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即房屋归属问题。因王言西应得遗产份额较大,且王言西交纳的争议房屋房款,故一审法院将诉争房屋判决归王言西所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上诉人王言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魁

审 判 员  赵世平

代理

审判员  郭 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茜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