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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云梦执字第00183-8号

叶秀峰与蔡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秀峰,蔡得新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云梦执字第00183-8号申请执行人叶秀峰,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执行人蔡得新,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司机,住云梦县。申请执行人叶秀峰与被执行人蔡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蔡得新赔偿原告叶秀峰各项损失44483.3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蔡得新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执行人叶秀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蔡得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蔡得新所有的一辆南骏牌小货车,车牌号为鄂K×××××,进行了两次网上拍卖但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叶秀峰的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36600元的价格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叶秀峰。因被执行人蔡得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标的为44483.30,已执行36600元,未执行标的为788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鄂云梦民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叶秀峰在具备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鹤龄

审判员  王长标

审判员  杨 巍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聂 祥附: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