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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5号

刘会军与严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会军,严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军,男,1973年9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宏,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会军因与被上诉人严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包工包料装修原告位于渭源县×××园8号楼2单元××室房屋。同年5月装修期间因停水被告工人忘关自来水,致地面被自来水浸泡。停工一段时间后经双方同意被告施工铺设木地板,6月份交工后原告即入住。2014年3月地板发黑并变形拱起,经被告查看系地面受潮所致,被告对部分问题地板进行了维修。同年8月因地板严重拱起变形,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将木地板全部拆除运走,被告承诺对原告地板重新铺设。9月份因被告推脱未施工铺设地板,原告另找装修工铺设了地板,施工及材料费共计1397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新铺设地板和需更换壁纸及寄存家具等费用双方形成纠纷。2014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73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房屋装修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等违约责任。被告包工包料装修原告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因被告方的过失导致安装的地板拱起变形,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协商被告将原铺设木地板全部拆除运走并承诺按期更换重新铺设,但被告未履行重铺约定,原告遂另找他人完成铺设工作,对重新铺设发生的费用被告理应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因原告未付清其装修款而不愿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装修款,被告辩称还有8000元未付,而原告陈述尚欠被告装修款800元,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装修款双方可依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主张的重新张贴壁纸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实寄存家具存放费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其寄存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刘会军赔偿原告严宏铺设木地板的费用139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刘会军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

一、上诉人铺设地板是在被上诉人同意后才进行的,责任应由双方分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当。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木地板费用显失公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铺设的木地板是100元/平方米,面积约6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铺设的木地板价格为2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如此高昂的费用,有违公平。

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8000元装修款未作处理,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宏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2013年上诉人刘会军给被上诉人严宏所铺的康丽竹木地板的价格为12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自己所铺的巴菲克地板的价格为188元/平方米,安装费为670元,铺设面积为70.7平方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销货清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会军与被上诉人严宏口头达成并实际履行的包工包料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其完成的工程不合格部分负有修理,更换、重作等义务。上诉人将其铺设的地板全部拆走并承诺重新铺设,但其迟迟没有重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居住。被上诉人自己购买材料铺设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承担重新铺设地板所发生的费用。但被上诉人所铺地板价格超出了上诉人给其铺设的地板价格,上诉人应在原铺设地板价格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重新铺设地板发生的安装费也应由其赔偿。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按被上诉人铺设的地板价格进行赔偿,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铺设地板的费用为:120元/平方米×70.7平方米+670元=9154元。上诉人提出,其为被上诉人铺设的地板价格为100元/平方米,面积为60平方米,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欠其8000元装修款的问题,因其无证据证实,原审己明确告知有新证据可另行起诉,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4)渭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会军赔偿被上诉人严宏铺设木地板的费用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已拆除地板归上诉人刘会军所有;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5元,由上诉人刘会军负担62元,被上诉人严宏负担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上诉人刘会军负担124元,被上诉人严宏负担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黄晓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