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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号

叶相前与上海大手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叶相前,上海大手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叶相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相前。委托代理人缪建梅。委托代理人欧阳兰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手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叶相伯。

上诉人叶相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相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建梅、欧阳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大手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手掌公司)、原审第三人叶相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7日,大手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寿平打电话给叶相伯,请求叶相伯给大手掌公司的注册地宝山区共康路XXX弄XXX号排水管、装电表,因叶相伯在老家未成。后叶相前去本区共康路XXX弄XXX号排水管、装电表,因当时要断电,叶相前就拿大手掌公司的梯子去关电闸,因梯子打滑,叶相前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后叶相前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治疗,其中2013年8月17日至9月7日住院治疗20.5天、2014年9月9日至9月17日住院治疗8天,产生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出具鉴定意见为:“叶相前因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90-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7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45日、护理期15日”,叶相前支付鉴定费1,930元。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叶相前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2014年1月,叶相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346.2元、误工费93,6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930元、拐杖费177元、交通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发后,大手掌公司预付的10,500元,予以抵扣。

二、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叶相伯是叶相前的弟弟,叶相前与叶相伯平时各管各打水电零工,没有挂靠公司。大手掌公司及叶相伯确认,双方之间有10年左右的水电、粉刷工作合作经历,大手掌公司处有水、电等零活,就通知叶相伯,工钱基本按220元/天结算,当天结账,叶相伯根据大手掌公司处零活的量大小找叶相前等人去干活,由叶相伯负责结算后再付钱给找来干活的人。叶相前另补充表示,偶尔有个换换开关之类的小活大手掌公司也会直接找到叶相前,但这类小活不是很多,有时候一年也没有一次,大手掌公司处量大的工作都是通过叶相伯来找叶相前等人去干的。

三、原审审理中,叶相前自认,2010年一年也没有去大手掌公司干过活,2011年大约干了2-3次,2012年大手掌公司和叶相伯都找过叶相前到大手掌公司各干过2-3次活,每次活量多的时候干上2-3天,但基本上都是换个插座之类的小活。2013年初到事发,大手掌公司直接通知叶相前干了3次小活,通常情况都是叶相伯没空才会直接找到叶相前。

四、叶相前于2012年2月取得特种作业(电工)操作证,有效期限2012年2月至2018年2月。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九英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叶相前居住本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08年9月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

五、双方当事人确认,事发后大手掌公司已支付10,500元。

六、原审审理中,虽经法院释明,叶相前表示,坚持以与大手掌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不需要法院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判决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提供劳务并且接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是认定雇佣关系存在与否的关键。本案中,根据叶相前自认“2010年一年也没有去被告处干过活,2011年大约干了2-3次,2012年被告和第三人都找过原告到被告处各干过2-3次活,每次活量多的时候干上2-3天,但基本上都是换个插座之类的小活。2013年初到事发,大手掌公司直接通知叶相前干了3次小活”,故法院认为,叶相前在大手掌公司排水管、装电表、换个插座之类,收取相应费用作为劳动报酬,确系以提供劳务为工作内容,但根据叶相前的上述自认,自2010年以来其与大手掌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叶相前主张其与大手掌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虽经释明,但叶相前仍以其与大手掌公司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系履行雇佣事务所致为由,要求大手掌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叶相前在工作中遭受的损害,其可在查明雇佣关系后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出诉讼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叶相前要求大手掌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相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手掌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起打电话要叶相前替其干活,说好按行情结算,主要工作内容是维修水电,叶相前在8月17日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叶相前整个工作受到大手掌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并非独立工作。故本案中叶相前和大手掌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手掌公司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叶相伯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大手掌公司和叶相前口头约定的工作内容具有特殊性,即叶相前完成约定的水电表分户、排线工作,这些工作需要有专业的电工资质才能完成,并非简单提供劳动力。而根据叶相前的自述,其在大手掌公司工作过程中同时还有其他几处工作要做,故叶相前所称其受到大手掌公司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在程度上达不到雇佣关系的标准,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又因叶相前在原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法院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判决依据,故对于其依据雇佣关系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叶相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6.43元,由上诉人叶相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

审判员  王屹东

代理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