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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贵民一初字第1163号

贵溪市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章富华、项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溪市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章富华,项德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一初字第1163号原告贵溪市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46042-9,住所地贵溪市建设路嘉裕花园6号楼西面1-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杨润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兵胜、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章富华,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项德强,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原告贵溪市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章富华、项德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兵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富华、项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溪市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章富华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注明:1、借款期限为3个月;2、利息为月3.3%(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6%);3、被告项德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章富华支付了该款。但协议到期后,被告章富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一直无法偿还本金,至起诉时尚欠利息,综合管理费95040元。被告项德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章富华应当偿还该笔债务并支付利息和综合管理费,同时被告项德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章富华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按照月3.3%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至实际还款日(至起诉日尚欠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共计95040元);2、判令被告章富华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项德强对被告章富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贵溪市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章富华、项德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章富华借款9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0.6%,综合服务费2.7%,被告项德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4、展期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未偿还事实。被告章富华、项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章富华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典当期限为3个月(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止),综合服务费率为2.7%/月计算,利息按典当金额0.6%/月计算;被告项德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章富华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90000元。借款到期前几天,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二被告均说没有钱还,故原告与被告章富华在2012年3月20日和2013年7月20日先后两次对上述借款签订了典当贷款展期协议,被告项德强作为保证人在两次签订的典当贷款展期协议签字。展期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富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中注明收到现金9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故原告贵溪市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章富华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章富华向原告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3.3%(综合服务费率为2.7%/月,利息按典当金额0.6%/月)支付利息,因其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贷款年利率为24%),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项德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及两次签订的典当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据中未明确借款保证方式、期限,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应为最后一次展期协议到期之日(2014年7月27日)起6个月。原告主张权利为2014年9月22日,故该借款在保证期限内,被告项德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富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贵溪市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章富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溪市汇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项德强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5700元,由被告章富华和项德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

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云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