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沈某,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许某,男,1971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亲朋好友做工作,原告同意再给被告和好机会,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许某民事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撤回对被告许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刘加防
审 判 员 汪龙飚
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童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