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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二初字第302号

上饶市永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江西东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饶市永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抗建路17-4号。法定代表人余训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学勇,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东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北门乡沽塘村大官山。法定代表人李建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建敏,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上饶市永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江西东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学勇,被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1号解百商厦一至三楼的消防工程;承包价款105,000元;付款方式为人员进场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验收合格以办好消防验收合格证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否则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面导致延误工期2个月,另一方面,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导致原告另请他人施工。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额损失。损失具体表现为:租金、物业费损失,另请他人施工费,窝工人工费等。因此,被告依法、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9,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延期原因:先是由于原告的装潢进度影响了施工进程;后是由于原告未按规定申报消防设计致使消防管理部门责令被告停工。原告直到2014年7月5日才对消防设计进行备案,被告才得以被准许恢复施工。造成工期延期的责任在于原告。由于被告无法获知消防密码,对该部分工程无法完成,原告就该部分消防主机维修工程承包他人施工。剔除该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原告仅支付被告工程价款21,000元。工程总价款105,000元-其他人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48,00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工程价款36,000,该款原告至今支付原告。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36,000元;2、判决原告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每日168元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在诉讼中,被告将第二项反诉请求变更为判决原告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每日72元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永盛公司针对被告东升公司的反诉辩称:,1、被告称工程延期先是由于原告的装潢进度影响了施工进程,后是由于原告未按规定申报消防设计致使消防管理部门责令被告停工均不是事实;2、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拒付剩余工程款36,000元的行为属于行使抗辩权,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永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及21,000元的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在2014年5月20日前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并按每日总工程款的2%承担违约金;上饶市公安局消防支队颁发的(2014)第000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记录表》1份,拟证明消防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被告延误工期2个月零3天;原告与案外人乐清市致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付款凭证2张,收据1份,拟证明因被告延误工期导致原告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为605,500元。原告向出租人租赁的房屋第一期租金总共13个月,租金和物业费的总金额3,575,000元,即每月租金275,000元,被告延误了两个月,导致原告租金损失605,500元;原告与案外人吴育闽签订的《解百商场消防系统维修恢复合同》1份,案外人吴育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案外人吴玉闽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为诉争工程重新修复转包他人施工产生的修复费用51,000元;原告的《2014年10月工资明细表》1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付工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所证明的消防工程程验收合格时间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被告延误工期2个月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原告和案外人乐清市致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有租金和物业费的损失,反倒证明了原告在消防验收合格前租金和物业损失是不存在的。认为证据5是原告与案外人吴育闽发生的民事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消防主机修复工程产生损失,虽然这部分工程在被告承包范围内,但由于原告未提供厂家的电话被告无法获得消防主机密码而无法完成这部分工程。认为证据6是原告内部2014年10月的工资表,且是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一个多月后的工资表,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无直接联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有窝工工资损失。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和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消防工程会议记录1份,拟证明消防系统修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期限进行了变更。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4年7月5日。3、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份,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4、被告申请证人夏明清出庭作证,拟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先是消防部门责令停工,后是装潢工程耽搁了施工。一部份未做工程是由于被告无法获得消防主机厂家电话而无法获知消防主机密码,从而导致无法施工;5、刚进场施工几天消防队就把用电线箱贴了封条,造成工程停工,之后工程做做停停,是因为等吊顶工程完工,吊顶完成以后工程很快就完工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一份复印件,签名也不是余训清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工程期限有变更,即使按被告所说有变更,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也逾期23天。认为证据2是打印件,没有出具打印单位,即使是真的,消防设备是否备案也不影响工程施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有批准了才能施工,并且恰好证明,施工与消防设备备案没有关系,还证明了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关于证据4、5,两位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工程延误承担直接责任,证人徐某明确说他退场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并说最后一道工序是他完成的,这与消防验收时间显然不符合,两证人说工程延误是吊顶耽误显然不客观,是在推卸责任。证人徐某连消防主机厂家都没有联系就认定消防主机无法修复,恰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被告延期完成工程。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余训清的签名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要求笔迹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是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网上有据可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5与证据1、2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解放路1号解百商厦一至三楼的消防报警系统修复工程(含以下改造1、吊顶部分烟感、喷淋头下移、2、消防栓移位、修复配齐,3、卷帘门电机更换或修复,4、钢构阁楼烟感、喷淋改造和增设),确保消防验收合格并同意颁发开业消防许可证;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工程造价为10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材料、人员进场施工后付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尾款(消防验收合格证);违约责任:1、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收到被告的面催告通知后十日内仍未支付的,应从催告期满之日起,向被告支付应付款项2‰的违约金;2、工程为通过验收前,原告擅自使用造成损坏的,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工程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除外;3、工程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定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支付被告工程款21,000元。由于原告怠于办理消防工程设计备案以及原告吊顶工程进度的影响,耽误了被告的施工。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召开《消防工程会议》。会议主要内容:1、消防主机维修2014年6月24日完成并投入使用;2、2014年6月27日完成消防系统检测,2014年6月28日提供检测报告;3、强排烟系统,如果是模块故障,由施工方负责,如风机故障,由施工方负责维修,如遇电机烧坏,维修费有甲方(原告)承担;4、2014年6月30日完成消防验收,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同意开业合格证);5、因不是施工方(即被告)承包范围之内的事,导致时间拖后,施工方不负责(或工期顺延)。会议召开后,被告继续施工,由于被告未获得消防主机密码,无法对消防主机修复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吴育闽签订《解百商场消防系统维修恢复合同》,原告将该部分消防系统修复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吴育闽施工,承包价格为48,000元。原告的消防设计工程直到2014年7月5日网上备案。2014年7月23日原告的消防设计工程取得上饶市公安消防支队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乐清市致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消防系统修复工程场地由原告向案外人乐清市致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5月2日至2024年9月1日,其中包括免租期3个月,免租期内原告无须缴纳租金及物业费。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原因是原告怠于办理消防工程设计备案导致被告被消防管理相关部门责令停工,以及原告的吊顶工程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故工程延误责任不于被告。且原告的消防设计工程取得上饶市公安消防支队颁发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在原告的免租期内,故原告不存在租金和物业费的损失。原告主张窝工工资损失,并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而该工资明细表系本案涉诉工程完工后的员工工资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工程,被告因故未全部完成,原告将被告未完成的工程以48,000元的价款承包给案外人吴育闽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在被告的工程价款105,000元中予以扣除。而被告在其反诉请求中已将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只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即105,000元-21,000元-48,000元=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将被告未完成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吴育闽施工的损失51,000元,不妥。因为其中3,000元是原告根据其与案外人吴育闽签订的《解百商场消防系统维修恢复合同》支付给案外人吴育闽的奖金,非工程施工的必要费用,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09,346元(即具体为租金、物业费、另请他人施工费、窝工人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将部分消防系统维修恢复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吴育闽施工的费用损失48,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书面催告付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反要求原告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每日7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反诉请求,不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饶市永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江西东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永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江西东升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3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张 茜

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叶盛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