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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终字第43号

象州县恒达综合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新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11-1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象州县恒达综合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曾新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来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州县恒达综合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大转盘旁),组织机构代码05950958-1。

法定代表人:贾玉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嘉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新雄,男,1955年1月8日出生,住象州县。 上诉人象州县恒达综合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新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庆、韦社标,被上诉人曾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象州县国家税务局将位于象州县院内场地租给曾新雄经营汽车维修,租期10年。2013年8月15日,曾新雄将该场地租给恒达公司用于经营汽车修理、汽车销售展厅及汽车精品销售,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对于曾新雄的此转租行为,象州县国家税务局明确表示不予以同意和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象州县国家税务局对于曾新雄的转租行为是不予以同意和认可,则上诉人主张的其不能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系因象州县国家税务局不出示相关证件造成,而象州县国家税务局不愿意出示相关证件又系因不同意新雄的转租行为造成,因此,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1条的约定:“甲方(曾新雄)负责协助乙方(恒达公司)搭建钢结构棚、变更及办理营业执照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及材料”,而被上诉人无法完成这一义务,致使部分合同不能实现,则被上诉人曾新雄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对于这个责任如何分担,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一审法院对以上基本事实未查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象州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象州县恒达综合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象州县恒达综合机动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怡

审 判 员  韦正德

代理

审判员  邓 媚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玉妹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