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长兴,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某、被告人陈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长兴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本区佳鲜美食府出发,沿201省道行驶至本区陈友龙家中,与在陈友龙家中的**兴发生纠纷,后被泉州市公安局界山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长兴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94.8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和血液鉴定采样图片、酒后看护室交接单,现场笔录、涉案摩托车照片、行车路线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长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长兴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长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亚彬 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