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初字第250号
原告:李忠杰,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中,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惠刚,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灵川县铁路养路工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忠杰诉被告应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忠杰以与被告应惠刚庭后协商,并已解决本案纠纷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忠杰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忠杰撤回对被告应惠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李忠杰负担。
审判员 赵桂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冯彩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