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59号
原告:高军,男,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高妍(与高军系兄妹关系),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刘鹏图,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张波,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刘琦,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高军为与被告刘鹏图、张波、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鹏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刘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鹏图为买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双方约定10天之内一次还清,如果还不上被告自愿用其工地拉油车及设备顶债,被告张波、刘琦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偿还欠款,也无法找到他本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及利息,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鹏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合,我没从他借过钱,但我承认这是欠的14万油钱,我已经向原告卡里打了3万元,原欠条是工地工长打的欠条。被告张波、刘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军向本庭提交欠条原件2份及还款计划,证明欠款事实存在以及担保人的具体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鹏图欠原告油款14万元,并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欠据,被告刘琦为担保人。因被告刘鹏图未及时给付拖欠的油款,故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0天内还款,被告张波为担保人,此欠条记载的内容与2014年5月23日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为同一笔欠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鹏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4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而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庭审中辩称已偿还3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认定其还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刘琦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波、刘琦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既未明确担保方式又未明确担保范围,被告张波、刘琦应对被告刘鹏图的欠款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的经济损失费,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鹏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军人民币14万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张波、刘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刘鹏图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刘鹏图、张波、刘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大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