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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76号

张娜与李爱华等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娜,李爱华,李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娜,女,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腾飞,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华,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住日照市。一审

被告:李翠萍,女,汉族,1957年7月6日出生,住济南市,系张娜之母。再审申请人张娜因与被申请人李爱华,一审被告李翠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商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娜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一审庭审存在多处违反民诉法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张娜对李爱华向其汇款2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张娜也认可已按李爱华指定的账号转款90000元。根据李爱华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张娜为李爱华提供了劳务输出的媒介服务,李爱华向张娜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张娜作为居间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居间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李爱华要求归还居间费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依上所述,李爱华确已向张娜汇款225000元,但由于张娜未完成居间人的义务,李爱华有权向张娜主张退还其居间费用,故李爱华在本案中主张民事权利属适格原告;张娜主张涉案款项应属原审诉讼中出庭作证证人的,对此,

本院认为,这是各证人与李爱华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根据工作安排可以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另根据一审法院电话通知记录,第二次庭审已经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了张娜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张娜的委托代理人也到庭参加了庭审并陈述了意见,故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张娜再审申请称一审法院有意为单方当事人删减不利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其再审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涛

代理

审判员  毕卫锋

代理

审判员  姚新财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