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456号
原告:陈金林。
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军。
委托代理人:王业光。
原告陈金林与被告杨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林及委托代理人满君、被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林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米东热电厂维修锅炉在封帽安装过程中,封帽掉落砸在原告右手致伤。工友及被告将原告送往米东区人民医院,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但被告称包扎就行。后原告疼痛难忍,与被告协商在军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等症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933.03元、误工费13928.73元、护理费16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军辩称,原告与被告并无签订劳务合同,是临时雇佣,原告受伤是操作失误导致。只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曾经支付80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全休叁个月是过度的。不同意支付陪护费,没有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陈金林受雇于被告杨军在米东热电厂维修锅炉,封帽安装过程中,封帽掉落砸在原告右手致伤。2014年10月30日,原告陈金林前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建议原告全休叁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8383.03元,被告杨军曾向原告陈金林支付8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1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新医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金林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金林受雇于杨军在干活时受伤,故被告杨军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受伤系因为在封帽安装过程中,封帽掉落砸伤所致,被告虽提出原告有过错,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医疗费花费8383.03元,被告也认可,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元,应为7583.03元(8383.03元-8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出院证,因其未能证明收入情况,故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被告虽对误工时间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13928.73元(49843元/365天×102天);3、护理费,原告所提交陪护人员的银行明细也未能反映其收入减少,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5元/天×12天);5、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付750元鉴定费,原、被告按照胜败诉比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赔偿原告陈金林医疗费7583.03元;
二、被告杨军赔偿原告陈金林误工费13928.73元;
三、被告杨军赔偿原告陈金林伙食补助费300元;
四、驳回原告陈金林对被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杨军应付款项2181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4100.43元,判决被告杨军给付标的21811.76元,占争议标的90.50%。案件受理费402.5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01.26元,鉴定费750元,合计为951.26元,由被告杨军负担90.50%,即860.89元,由原告陈金林负担9.5%,即9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袁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云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