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惠法靖民初字第29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5********。
被告:蔡某文,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地址:惠来县靖海镇后湖管区,现羁押于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身份证号码:4452241982********。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蔡某文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小兰洲村;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被告户籍所在地是:惠来县靖海镇后湖管区。被告因滥用毒品海洛因、冰毒晶体于2014年10月9日被惠来县靖海边防派出所查获,于2014年12月26日转送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现在该所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已被羁押于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故本院对该案没有地域管辖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胡汉斌
代理
审判员 刘树佳
人民陪审员 林晓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朱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