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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031号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冯旭东、崔方方、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史俊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冯旭东,崔方方,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史俊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负责人肖峰,信用社主任。被告冯旭东,男,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崔方方,女,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东,董事长。被告史俊广,男,住河北省涿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诉被告冯旭东、崔方方、涿州市广汇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史俊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各庄信用社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史俊广位于涿州市房屋一套,查封价值为1973048.76元,原告用银行资金1973048.76元的存款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了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史俊广位于涿州市房屋一套。

二、查封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工商银行涿州市支行存款1973048.76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海虹

审 判 员  杨金水

人民陪审员  赵 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