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锋生才,男,1942年8月9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文盲,农民,现住泸水县。委托代理人褚文忠,男,六库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阿南花,男,1968年7月1日生,傈僳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泸水县。
原告锋生才与被告阿南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14时30分在古登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生才及委托代理人褚文忠、被告阿南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锋生才诉称,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儿子雅波才、儿媳李南妞、孙子杨小华在自家老房子前准备建房而开挖地基,被告阿南花以该地基是波命妞转让给他的自留地为由,伙同弟弟阿南三、妻子克秀妞到争议地基处与原告争吵,之后原告被被告打倒在地就昏迷不醒,同时被告弟弟阿南三也前来帮助被告打原告,这时原告之子雅波才前来劝架,也被被告打伤,因不知派出所电话,就让村干部联系后才得知,被告阿南花已报案。大约一点左右,派出所及乡政府工作人员才赶到现场。当晚,原告家人包车将原告送往怒江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腰背部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天,医疗费支出8524.50元。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提前出院,现原告腰部还在疼痛,行动不便,丧失了劳动能力。经泸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殴打原告儿子雅波才一事,古登边防派出所对雅波才、阿南花每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综上,被告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715.50元。
被告阿南花辩称,原告称其在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告发生冲突,致使被打伤,去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落下病根,这是无中生有的事。
原告长期生病在家,经常外出治病,当天发生冲突时原告未与被告见过面,更不要说打架。事情的经过是这样,2014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妻子克秀妞在冲碓时,看见雅波才、李南妞、益小华三人在争议地边挖地基,同时,与雅波才家有地块争议的克花妹、杨才妞也看见后,就一起与雅波才三人理论,之后,克花妹、杨秀妞掀翻雅波才家的柴禾,雅波才就从挖地基处拿着木棍冲到克秀妞前大打出手,致使克某、腰部受伤,被告此时在家听到妻子被打,就跑出去劝,雅波才不但不听劝,反而捡石头打被告,致使被告左肩、左膝盖、拇指打伤。原告把莫须有的事推到被告头上,故使被告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阿南花是否侵害原告锋生才身体?原告锋生才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明》,拟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泸水县公安局泸公(古)行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被告殴打原告时,原告儿子雅波才前来劝架,被告又打伤雅波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打架现场,原告未在现场,因原告的儿子雅波才打被告妻子,所以被告与原告儿子雅波才发生了肢体冲突。
本院认为,从该决定书内容记载看,不能证明被告阿南花侵犯原告锋生才的身体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医疗费收据及出院证明,拟证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8524.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未与原告发生冲突,其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锋生才因病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其侵权责任主体为被告阿南花,且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医疗发票金额为7977.66元,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生活费收据,拟证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生活费34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其生活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侵权主体不明确,且为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5、交通费收据,拟证原告到六库住院治疗实际支出的交通费97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侵权主体不明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6、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泸)公(司)鉴(伤)字[2014]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拟证因被告殴打原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原告并未肢体冲突,其损伤程度与被告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侵权主体不明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阿南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明案情,向古登边防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拟证报案人为杨秀南及简要案情。经质证,原告认为因不知派出所电话,后来才知道有人已经报案了;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受案登记表能够证明报案人为杨秀南及简要案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查获经过》,拟证对违法嫌疑人雅波才查获经过。经质证,原告认为打人者是被告,不应将雅波才作为查获对象;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对违法嫌疑人雅波才查获经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泸水县公安局泸公(古)行罚决字〔2014〕001号及泸公(古)行罚决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对行为人雅波才、阿南花行政处罚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对行为人雅波才、阿南花行政处罚情况,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古登边防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办案人员提取了现场证据,但原告被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现场状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古登边防派出所对雅波才、阿南花、克秀妞、锋生才、桑南波、吴南波、杨靖康、杨才妞、李南妞、阿南三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原告锋生才与被告阿南花争执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除锋生才、雅波才、李南妞询问笔录外,其他证人的陈述都是一致的,是串通好的,且与锋生才、雅波才、李南妞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询问笔录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都未能证明原告锋生才与被告阿南花之间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包括与被告锋生才有直接利害关系人雅波才、李南妞也未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冲突。故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拟证雅波才与被告阿南花现场争执状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被打的照片并未提供;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雅波才与被告阿南花现场争执状况,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7、《病情证明》《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不予伤情鉴定申请书》,拟证雅波才及被告阿南花伤势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雅波才及被告阿南花伤势情况及不予申请鉴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应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该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锋生才与被告阿南花系泸水县古登乡佑雅村委会佑雅**村民,2014年1月20日10时许,家住泸水县古登乡佑雅村委会佑雅**村民的克秀妞(被告妻子)回家途中看见同村的雅波才(原告儿子)一家挖地基把石头堆到自家地里,于是与雅波才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雅波才用木棍打克秀妞,克秀妞丈夫阿南花见妻被打,与雅波才互用石头对砸,导致阿南花左腿膝盖外侧淤血,手上多处外伤;雅波才的父亲锋生才躺在地上,自称被被告阿南花用柴火棍打到,未接受公安机关调取证据。2014年1月20日12时30分,古登边防派出所接到泸水县古登乡佑雅村委会佑雅四组村民杨秀南报案,2014年3月26日,古登边防派出所对雅波才及被告阿南花各给予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身体权为由来院起诉。另经查明,原告锋生才于2014年1月21日至1月30日到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977.66元,2014年2月20日,经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泸)公(司)鉴(伤)字[2014]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锋生才以被告阿南花侵犯其身体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715.50元,原告锋生才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阿南花侵犯其身体,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证明这一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锋生才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锋生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乔宇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杨雪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