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古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国,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利国醉酒驾驶×××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古榛路大市场时,与同向郑某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出张利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38毫克/100毫升。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1月5日,张利国与郑某达成赔偿协议,张利国一次性赔偿郑某车损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郑某(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证言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张利国、郑某的酒检报告;郑某车损价格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张利国行驶证、驾驶人及×××8车信息查询结果;郑某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警四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酒检报告告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被告人张利国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国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利国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利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刚
审 判 员 赵本顺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