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马永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马永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纬二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9506303-9。

法定代表人:林高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燕飞,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亮,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永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制冷产品代理合同,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01元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给付欠货款43601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本院认为,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光山县盛燃厨业签订《商用制冷机厨具代理合同》,光山县盛燃厨业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永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绿宝不锈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辉

审 判 员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田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徐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