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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商初字第121号

海宁才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德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海宁才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祥兵。委托代理人王毓春。被告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委托代理人罗展虹。委托代理人蒋利刚。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才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才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原告海宁才纳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姚 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代

书记员  管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