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356号
原告:肖兰。
委托代理人:赵家松。
被告:何燕。
原告肖兰诉被告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晓梅、郑海君,
人民陪审员方薇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以家庭装修缺乏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并发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何燕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及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6月1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燕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何燕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审查后,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何燕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注明用于装修。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归还日期均无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发现被告已离家,下落不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因未约定归还期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兰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自2015年元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何燕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返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晓梅
代理
审判员 郑海君
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新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