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蔡元荣,男,1972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继平,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东环路。
负责人:丁文艳,职务:经理。
原告蔡元荣诉被告夏继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夏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元荣诉称:2014年10月31日7时45分许,我骑自行车行驶至福昆线K2595+450M路段时,遇被告夏继平驾驶云A×××**号二轮摩托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与我的车尾相刮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继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因此诉请:1、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4533.89元、误工费612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拐杖费7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153987.89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夏继平辩称:我已经赔偿了4000元,我是个打工的,没有能力再进行赔偿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2、被告方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蔡元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分担;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支付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收费通知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拐杖费及后期治疗费用等;5、保安证、工作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及收入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保安工作,相关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二份,欲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夏继平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夏继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约定事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7时45分许,原告蔡元荣骑自行车行驶至福昆线K2595+450M路段时,遇被告夏继平驾驶云A×××**号二轮摩托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头与原告蔡元荣的车尾相刮撞,造成原告蔡元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继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元荣受伤后到宜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用34533.89元,上述费用原告蔡元荣支付了30533.89元,被告夏继平支付了4000元。原告夏继平受伤后购买拐杖一付70元。经诊断原告蔡元荣的伤情为车祸伤,胸10压缩爆裂性骨折,胸12陈旧性骨折,胸12椎体骨折术后。经昆明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蔡元荣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夏继平驾驶的云A×××**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原告蔡元荣于2012年8月通过国家保安员资格考试取得保安员证,其于2012年8月起在石林鼎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7月1日起在宜良金卫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夏继平驾驶的云A×××**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蔡元荣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夏继平系云A×××**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蔡元荣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夏继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元荣于2012年8月通过国家保安员资格考试取得保安员证,其于2012年8月起在石林鼎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7月1日起在宜良金卫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此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蔡元荣的损失项目和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1、医疗费30603.89元(含拐杖费);2、误工费6080元(76元/天×酌情认定80天);3、护理费1520元(76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92944元(23236元/年×20年×0.2);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5647.89元。根据原告蔡元荣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元荣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404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元荣的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4044元;
二、由被告夏继平赔偿原告蔡元荣的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1603.89元;
三、驳回原告蔡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蔡元荣负担9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负担1252元,被告夏继平负担34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秦东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马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