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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615号

鲍洪良与卫劲松、江苏蓓蕾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洪良,卫劲松,江苏蓓蕾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615号原告鲍洪良,个体户。被告卫劲松,个体户。被告江苏蓓蕾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工二路与合欢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卫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亚明。

原告鲍洪良与被告卫劲松、江苏蓓蕾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蕾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洪良、被告蓓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洪良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卫劲松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蓓蕾丽公司院内绿化工程,分别约定栽植小叶女桢绿篱、桂树等树种计价值21000元,栽植色块(红叶石楠、海桐等)单价以及面积据实结算,还约定价款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栽植色块价款35000元,即绿化工程总价款56000元。随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尾款31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蓓蕾丽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属实,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海勇,曾通过中间人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即被告公司已累计陆续支付原告4.5万元;原被告关于树种栽植存有口头约定,现树种成活率低,苗木品种、株数均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存在着违约行为,且工程期限未过,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据实结算。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劲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卫劲松系被告蓓蕾丽公司董事长。2012年4月30日原告鲍洪良与被告卫劲松签订绿化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蓓蕾丽公司院内绿化工程,施工内容为树种栽植、管理。工程由两部分构成,树种栽植,约定苗木品种及各自对应的株数,该项合同价款为21000元;栽植色块,品种红叶石楠、海桐,单价60元/㎡,面积450㎡(以实际发生量计算总价),该项合同价款为27000元。还约定付款方式及工程管护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鲍洪良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苗木进驻被告公司院内进行施工,2012年4月30日现场施工完毕,双方未对绿化工程组织验收。2013年12月12日,原告鲍洪良与被告公司会计黄亚明对合同中第二项工程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色块绿化实地丈量明细表,面积测量结果为587㎡,黄亚明、原告鲍洪良分别以甲乙方的身份在该份明细签字确认,2014年9月26日被告卫劲松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并注明该项工程价款核定为35000元。此后,被告蓓蕾丽公司分三次向原告鲍洪良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元,尚欠尾款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蓓蕾丽公司认可被告卫劲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鲍洪良签订案涉合同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蓓蕾丽公司同时抗辩认为原告栽植苗木成活率低,曾通过案外人李海勇转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鲍洪良反驳认为合同约定的养护期为一年,现养护期已过,苗木死亡不应归责于本人;认可收到李海勇转付的10000元工程款,但陈述该款已实际计入被告公司支付总价款25000元中。原告鲍洪良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蓓蕾丽公司给付绿化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撤回对被告卫劲松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绿化施工合同、色块绿化实地丈量明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原告鲍洪良与被告蓓蕾丽公司因绿化工程而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鲍洪良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两项绿化任务,经被告蓓蕾丽公司验收确认,合同两项价款分别核定为21000元、35000元共计56000元,被告公司作为订作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报酬,现拖欠尾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被告蓓蕾丽公司两项抗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苗木质量标准,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苗木成活率低的事实,故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难以采信;原被告关于通过案外人转付及实际已付款金额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结合本案原被告举证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可认定被告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被告公司认为实际付款为45000元,可收集相关证据另案主张。综上,原告鲍洪良要求被告蓓蕾丽公司给付绿化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蓓蕾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鲍洪良绿化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江苏蓓蕾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陈正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验收质量保证】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