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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85号

李晓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

审判员  张玉军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 柯